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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合同模板集锦 篇13

2024-07-17 来源:哗拓教育

  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仪民初字第号

  原告:段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告:王

  被告李

  被告李某女

  原告段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李某女、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自20xx年起被告x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被告李、李某女、王三人为公司股东,20xx年至20xx年期间,三人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据为股东个人所有或转入李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导致x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被告王、李某女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公司给付工程款58 466.92元,被告李、李某女、王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主要证据:

  1、原告与x公司工程结算表,x公司扬州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x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

  3、现金会计证言,主要内容为20xx年4月至20xx年4月间,x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不入公司账户,客户交现金就由李某女拿走,刷卡就入x公司账户,公司帐册在李某女处,现在下落不明;

  4、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显示x公司分公司在20xx年3月至20xx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

  5、代理人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帐册在李某女处。

  证据4-5证明被告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王、李某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及被告李、李某女、王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收入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从而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的装修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称我将x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称我将x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偿还,与我个人无关;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与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案由,应分案处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女书面辩称,是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我仅是业务总监,原告所称我将x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为维持公司经营,我还从自家借了几十万给公司,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xx年起,被告x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x公司成立于20xx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为李某女、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20xx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女、王,认缴出资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20xx年6月21日,被告王曾以x公司和李某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x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王申请保全公司帐册,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找到,20xx年9月19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20xx年12月5日至20xx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x公司正常营业,但自20xx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x公司工程结算表、x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现金会计证言、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所持原告对诉讼请求与对被告李、王、李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x公司现金会计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x公司欠原告段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x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李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证言、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丁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李、李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李某女将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李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持被告王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接受李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李、李某女、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李、李某女、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XX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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