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政策
2024-06-19
来源:哗拓教育
“人肉 搜索’’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政策 张珍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江苏常州213001) 摘 要:“人肉搜索”自产生以来,大家对其褒贬不一,最大的争议就是“人肉搜索”容易引发对别人 隐私权的侵犯。根据搜索目的,“人肉搜索”主要可归为公共事件型和窥探隐私型两类,对与人格尊 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在不同的“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是否构成侵犯隐私应做具体分析、区 别对待。在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认定上,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侵权产生的后果、行为 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而如果侵权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合法 取自于公共场所,则可成为抗辨事由。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10)03一O044—05 一、“人肉搜索”的类型 回顾我国迄今为止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主要可以将“人肉搜索”大致分为四种类型:一 是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搜索,如“林嘉祥猥亵门”事件、“周久耕天价烟”事件;二是对严重 违反基本社会道德和法律的事件的搜索,如“辽宁女”事件、“死亡博客”案;三是对普通人群的 搜索,如“张殊凡”事件、“最美清洁工”事件;四是根据莫须有的事实所进行的搜索,如“周春梅” 案、“菊花香香”事件。其中,一二丽种类型又可归为公共事件型“人肉搜索”:即搜索的是有关公 共利益的事件,此处公共利益是指法律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所维护的利益;三四两种类型 又可归为窥探隐私型“人肉搜索”:即搜索的是无关公共利益,纯粹私人的事件,此处窥探隐私 是指对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隐私的揭露与宣扬。 “人肉搜索”是一个逐步积累相关信息的过程,发生侵权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人肉搜 索”中,应正确区分两类信息或行为:一是对个人信息的正常批露与对个人信息的非正常批露; 二是对个人信息的非正常披露构成的侵权与因信息的滥用引发的侵权。对个人信息的非正常 披露构成的侵权主要指侵犯隐私权,因信息的滥用引发的侵权主要包括侵犯名誉权、物权、财 产权等权益。侵犯名誉权以侵犯隐私权为基础,侵犯物权、财产权等权益时,权利主体、责任主 体和法律关系都相对明确,也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所以对这类侵权行为较好处理。并且在 嬲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帆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09YJC820047);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9SJB820007) “人肉搜索”可能引发的众多侵权行为中,隐私权的侵犯较难界定、最有争议,同时它也是解决 其他问题的基础。如果能解决好这个问题,“人肉搜索”或许就不再那么可怕,其他相关问题也 就能迎刃而解了。因此下面就着重对“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政策作一探讨。 二、隐私、隐私权的概念和发展 隐私权之所以值得保护,是因为它体现了个人自决、自我控制、尊重个性和人格发展的价 值,而这些最终源于对作为独立主体的人的尊重。至于隐私权的概念,不同学者的定义与理解 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依古典理论,隐私权乃‘独处的权利’,以规避私事的公开为目的,属 于个人消极性权利”,I1]1989年美国私法学者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律评论》上 发表的《论隐私权》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加以阐述。文中明确提出:“个人有不受打 扰的权利”,主张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这个“独处的权利”现在成了隐私权比较通行的一 种看法,认为隐私权就是使自己和这个社会隔离开,使私人的事务和公共事务隔离开的私权 利,它的核心就是独处。此后,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格权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法律上 的认可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一体化的趋势。进入信息时代以后,隐私权广泛地意指那些与个 人的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例如容貌、前科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可由 个人自律地加以决定的自由。 民法上的隐私权主要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进入2O世纪,随着人际 交往的复杂化与信息社会的发展,隐私权概念逐渐受到重视而成为宪法上的权利,对于隐私权 的保护也逐渐从私法保障提升至宪法保障。目前国内法律理论界对隐私的认定存在分歧,其中 主流理论和观点认为:凡是主体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凡是违背主体意愿公 布其个人信息的,除了特别情形外,都属于侵犯隐私行为,“死亡博客”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这 一观点。主流观点还认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主体在将自己的某种个人信息 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布 其个人信息的,仍然构成隐私侵权。 国内几种观点(包括主流观点)对隐私的认识尽管存在分歧,但它们都有两个共同点:一是 范围不明确,对隐私的界定是以个人主观好恶、感受为依据的。认为隐私及构成隐私侵权的一 个关键要件就是不愿意让他人知悉,这种建立在个人主观好恶和感受基础上的隐私必然是因 人而异的。如果按照这种观念,法律上的隐私也必然是一个不确定的范畴,隐私权的范围也就 边界不清。而当社会公众面对一个范围不确定的隐私权时,势必会动辄被诉侵权。二是这种隐 私观完全忽略了不同个人信息的本质及其对主体的不同价值,忽略了社会公众知情权、言论自 珍一人肉搜索一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政策 由、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按照这种隐私观,面对个人言行严重违反公共利益时,社会公众的言 论自由、知情权等宪法权利基本上是一个空壳。 笔者认为,隐私就是公民与公共利益及他人无关的不愿为他人知道、干涉的个人私事和不 愿他人侵入的领域,可以是一种中性状态或是事物的状况,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期望的状态或事 物状况,以及一种心理状态,一种请求,一项法律利益和一种道德主张。其内容十分广泛,受时 间和文化的制约,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其内容和信息也日益 丰富。隐私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及他人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 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科技的进步,互联网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 影响,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不断扩张,现在扩张到信息隐私、谈话隐私、网络隐私,特别是个人 的自决隐私以及亲密关系等。对隐私权的保护也由最初的保护私人生活秘密延至对个人私人 空间、个人信息资料甚至虚拟空问以及通信等许多领域的保护。 三、“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的隐私认定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一项权利是否应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从权利是否具有以下几 固 张廉政文化研究一种属性认定:AIo∽一二。 一。年第三期 第一,个人拥有性。隐私权属于自然人个人拥有,而对法人来说不存在隐私权,而只有机 密。 第二,个人秘密性。隐私权的客体属于个人享有的秘密,这些秘密不愿让其他人所知道,主 要包括:(1)私人活动,即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两性生活、社会交往 等。(2)个人信息,即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资料,如身高、体重、年龄、生理、婚恋、信仰等。(3)个 人领域,如身体的阴私部位、私密日记、个人居所的详况等。 第三,个人控制性。包括:(1)隐蔽权,即个人对自己的隐私有将之隐蔽的权利,使其不为他 人所知;(2)利用权,即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自主决定是否将隐私提供给他人加以利用,从而 满足某种需要和达到某种目的。应当强调的是,隐私利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悖于社会公 共利益、善良风俗;(3)维护权,即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的维护其不为他人侵犯,即使受到非法 侵害亦可寻求法律的保护;(4)支配权,即对自己的隐私或公开、或维护、或隐瞒、或拒绝等,完 全由个人自己意志决定。翻 当公民隐私权与“人肉搜索”不期而遇的时候,首先“我们需要对赛博空间有一个清晰的了 网 解,理解它的运作方式,了解它的历史,估计它的危险性,并要考虑控制它所带来的后果。只有 络 这样,我们才能对这个独特而极其重要的通讯媒介的未来作出明智的选择。”[31 反 一般说来,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与传统意义的言论自由相比较,其主要特点有:第一,交互 腐 式传播方式使网络传播非群体化。交互性传播,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 因此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 加之非群体化的网络的传播,使个体本身的言 论自由摆脱了对传统大众媒体的依赖,获得前所未有的自由空间。但也正是由于这种没有限制 的自由,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被打破,而且繁多的媒体信息很容易让人的理性迷失。故在隐私 权保护较为发达的美国,认为对网络环境的言论自由进行立法限制符合宪法精神,主要是考虑 到身处传统环境的媒介用户无法自我决定、自我控制信息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 和其他公民的利益,这种限制理所当然[51。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笔者认为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的隐 私认定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 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一般不为人所知的身体缺陷、一般人忌讳 的生理疾病、家庭隐衷(如因不能生育领养小孩的事实)、婚外情、裸照、性生活信息等(其中,性 生活信息等又属于与基本人格尊严有关的信息范畴),一般说来,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 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 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 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 第二,在窥探隐私型“人肉搜索”事件中,无关公共利益的非公众人物的与人格尊严无关的 个人信息,应视为隐私。这和我们印名片、发名片是有区别的,尽管民众对这些信息有时会主动 公布,但并不意味着别人在网上公布这些自己会主动告知他人的信息是不侵犯隐私的。试问, 我们平时发名片是漫天飞舞、全世界的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发名片、公布个人信息都是 有选择性的,名片信息的相互传达也是局部性、小范围的,生活中,也常发生向人索要联系方式 被拒的情形。因此,这类信息如果不是公布在网上,可能确实不属法律上的隐私范畴。但在“人 肉搜索”事件中,网络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与无法掌控性则是名片之效应所无法比拟的,从 而很容易被一些用心不轨的人所利用去侵害相关人的权益,如“周春梅”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因 此,在窥探隐私型“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相关人没有责任与义务将这些信息公布于大庭广众 之下,其与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也属隐私范畴。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是否侵犯隐 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 综合认定。 第三,在公共事件型“人肉搜索”事件中,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与舆论监督权的需要,被搜 索者与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基本不纳入隐私保护范畴;在其与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 中,因与事件或公共利益有关而不得不披露的信息也不纳入隐私保护范畴。如“死亡博客”案中 王菲与第三者的婚外情、“林嘉祥猥亵门”事件中林嘉祥的猥亵行为,尽管披露这些事情与他们 的人格尊严有关,但因为事件有关公共利益,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是构成社会公众言论 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基础,这有益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充分发挥,有利于社会公众舆论监督权的正 当合理行使,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对特定自然人与人格尊严有关的某些个人信息的披 露、使用是必须和正当的。 第四,对任何“人肉搜索”事件,公布涉及当事人基本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都属侵犯隐私 权。如性生活信息等属于与基本人格尊严有关的个人信息,应严格纳入隐私保护范畴。比如在 “死亡博客”案中,“北飞的候鸟”网站、大旗网、天涯网等公布或转载其基本信息不应认定为侵 犯隐私,但在该案中,如果有人借此曝光王菲的性生活信息,则属侵犯隐私权范畴。如曾经轰动 一时的“璩美凤性爱光碟”事件,相关人偷拍、制作及出售、传播其性爱光碟都属一种严重侵害 隐私权的行为。当然此事与“人肉搜索”无关,笔者举此例旨在说明的是璩美凤曾作为台湾政界 女名人,尽管其隐私应该克减,但其基本人格尊严也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因此,在“人肉搜索” 事件中,披露涉及当事人基本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事关公众人物、公共事件、公共利益等并不 能成为其抗辩理由,同样应承担隐私侵权的法律责任。 四、“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认定 (一)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长时间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 说。具体到“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是指:侵权行为人具体加害行为、受害人隐私权受到损害的 后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几个 方面。 1.“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人具体加害行为。这种行为或直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受法 律保护的法定权益,或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人肉搜 索”侵犯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必须符合对象特定性和手段非法性两个条件。就侵权对象而言,必 须针对“特定”人物,“特定”通常是指能够确定明确的受害者,或虽不能清楚明白地指出受侵害 张珍 一人肉搜索一网络行为中的隐私政策 者,但却通过所揭露的区别于他人的特征而可被确定。就手段的非法性而言,隐私权侵害行为 如前所述大致有三种类型:(1)侵犯他人宁静;(2)宣扬他人秘密;(3)将他人置于大众可能发生 误解之境地。同 2.被搜索人受到损害的后果。是指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 和伤害。直接损害结果包括: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或利用、个人生活安宁被打扰、精神上受到损 害(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间接损害结果包括:因精神受损而产生的误工工资损失,医 疗费用的支出等财产损失。 3.“人肉搜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 司法实践,理论上总结了如下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根 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 “人肉 搜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搜索人损害结果之问的因果关系,也应遵循这几个规则:侵害行 为必须发生在损失之前;侵害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害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侵害行为 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4.“人肉搜索”行为人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学界一般认为,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 廉政文化研究一>lc∽一二。一。年第三期 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隐私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过失往往以 过失的问题。基于“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特殊性,应采用“实际恶意”原则的限制。从本质而 言,这与一般的侵害隐私权的认定是有所区别的,它将一般的过失排除在构成要件的范畴之 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前提,如网站的监管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并不负有注意义务,则不存在 外,给予了侵权人更多的宽容。 (二)“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为保证广大民众的舆论监督权,充分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效应,下列两种情况可作为侵 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1.维护公共利益。在“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纠纷发生后,如果侵害人可以证明自己的出发点 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就不应认为侵犯隐私权,如“辽宁女”事件中对“辽宁女”相关信息的搜索。 2.公共场所。如果涉及“人肉搜索”的被侵权人的隐私是在公共场所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的, 即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责,如“林嘉祥猥亵门”事件中对林嘉祥猥亵行为的揭露与批判。 在“人肉搜索”网络行为中,我们应能针对“人肉搜索”的特点,对其中的隐私、隐私权有一 个较为清晰的认识,注重言论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平衡,这样既能发挥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价 网 值,又能树立尊重别人隐私的意识,从而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络 反 参考文献: 腐 【1]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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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cyber manhunt;privacy;the fight of privacy 圈